2017年6月6日 星期二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重要制度之一,我國雖自民國46年開始即規定汽車應投保責任保險,但一直未單獨立法,制度方面亦有缺失待改善。政府為落實本保險之政策性目標,爰參考多數國家立法體例,行政院於81年研擬完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草案」,經送請立法院審議,85年12月27日 總統明令公布,於87年1月1日起實施。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劃的制度與過去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有相當大的差異,特別是參考美、英、日三國制度,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章規定設置本基金,俾對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等情事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86年12月1日奉財政部及交通部令會銜發布本基金捐助章程;87年1月13日財政部核准設立;87年2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設立登記。93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設立,本基金之主管機關同時由財政部改為金管會。

為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長遠發展及擴大保障車禍受害人,主管機關於91年3月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研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94年2月5日奉 總統令修正公布。其中有關本基金部分,除刪除補償時須扣除社會保險給付之規定外,並擴大請求權人請求補償之範圍,將事故汽車為無須投保本保險之拼裝車或農用機械等,因其使用或管理致受害人傷亡時,增訂為請求事由,擴大提供民眾之保障。此外,在同一汽車交通事故中牽涉數汽車時,如果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本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讓受害人之保障可以更完善。

另為加強迅速理賠之意旨,同時亦考量保險業者實務作業之可行性,於99年5月19日第二次修法,將原定自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之期限,縮短修正為「十個工作日」,期能更迅速保障受害人。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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